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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16-06-13 收藏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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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是什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即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二)、 (三)、 (四)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采取的是混合式即兼采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的立法方法,其中第(二)款对离婚理由作了抽象的概括性规定,第(三)款则具体列举了离婚的五种法定理由。  从上述规定看,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一祥,仍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难予或不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之所以规定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一是基于婚姻关系的本质的要求,因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便失去了维系的基础;二是我国离婚立法发展的结果;三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审判实验的总结。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外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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