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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审核标书代做投标文件代理公司

发布时间 2024-06-11 收藏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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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 东恒
区域 全国
来源 许昌市典鸿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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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

 

随着国家“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等工作的优化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市场进一步扩大,更多的项目面向市场公开采购。所以,一些事业单位扮演着甲方、乙方两种角色,既可以作为使用资金的采购人,也可作为提供服务的供应商。

笔者不久前碰到一个问题:某省卫计委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HIV检测服务采购项目》,其下属事业单位省疾控中心具备项目所需的技术能力,但疾控中心领导对于是否参与投标很疑惑,作为投标供应商去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标项目,会不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会不会给其他供应商造成不良影响从而给项目带来负面效应。

类似的问题并不少见,目前有诸多国有大型企业,其控股或者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机构),完全可以承担该企业的工程或服务项目,那么,这些下属单位是否可以参与其作为招标人的项目投标呢?

为此,笔者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进行了梳理,总结投标人在招标采购中需要关注的“利害关系”,与业界同仁分享。

一、《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行业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 法制办公室财金司 监察部执法监察司共同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二)7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第三十五条“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9部委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8)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9)被责令停业的;(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12)在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交公部发[2006]57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有:(1)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法人单位;(2)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

二、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项目的“投标人利害关系”分析

应该说,“利害关系”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招标采购中,企业之间(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互相存在投资、管理、业务等关系,内涵广而不易界定,并不能从文字表述加以判断,而需要结合“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利益或损害”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实践中,招标人投资(控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参与其项目投标,很可能影响招标公正公平性;如果不允许其投标,便又剥夺其竞争机会和生存条件;尤其是对于业务大且全面的国有企业集团来说,更为明显。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包含了另外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可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

而在行业的法规文件中,“招标人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作为投标人常规“禁止条件”。

综上,投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投标人与招标人虽存在投资控股或管理等关系(或为下属单位),但只要满足下述条件,便不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而禁止参与投标:

1、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标人处于同一竞争环境中,地位相同;招标人能保证且能证明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对每一位投标人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一)《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本条款的回避主体指采购人的采购人员,而非采购人。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了五种“利害关系”的情形,并不包括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的关系。仅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二)《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中,“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四、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项目的“投标人利害关系”分析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对投标人(供应商)与采购人的利害关系作明确规定。因此,只要满足《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提出的资质要求(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便可参与投标,不受采购人是否为其主管部门的约束。

实践中,政府采购项目可参考招标投标法体系作出的限制性要求,也即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招标人保证项目的公平公正公开性。

(二)在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中,事业单位作为政府采购服务的投标人是否妥当,还应当遵循财政部 中央编办共同颁发的《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文件将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四类。其中,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因此,疾控中心的分类定位、依据现行政策,能否参与购买服务的投标,需要与当地编委、财政部门取得沟通认可。

另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针对投标人的资格,有多款禁止性要求,本文也有罗列,清晰易懂。无论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对有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的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或同一标段)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联系人 吴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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